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排放許可證: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廢(污)水產生量 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 、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 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其排放 水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 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項第三款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二項將廢(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