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
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
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
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
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三、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經二次查獲排放廢(污)水,且其排放水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
,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
,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
許可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