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
,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
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
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
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
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
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
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
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
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
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
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
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且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
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六、設置洗腎治療(或稱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