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
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
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