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總則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 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 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 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 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 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 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