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7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4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5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 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6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 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6-1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6-2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