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
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
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