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7 月 06 日)
第5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 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 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 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