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保險費 ( 106 年 05 月 02 日)
第27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 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28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 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 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29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 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第30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 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 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 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第31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 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 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2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 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33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 以下四捨五入。

第3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 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35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 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 收回。

第36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 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第37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 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第38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或調整後以書面通知投保 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 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但 有因改業或主要營業項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39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 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40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 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 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 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4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 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 總數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