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功能分區劃分及使用管理 ( 100 年 08 月 31 日)
第20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認定基準及使用地類 別如附表二。

前項使用項目、細目依不同功能分區分為免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需辦理認 定基準審查二類。

第21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為限;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村再生設施者,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 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22條
農村生活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七、住宅。

八、農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十、鄉村教育設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二、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三、公用事業設施。

十四、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五、宗教建築。

十六、溫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安全設施。

十九、遊憩設施。

二十、水岸遊憩設施。

二十一、交通設施。

二十二、戶外遊樂設施。

二十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四、森林遊樂設施。

二十五、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六、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八、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九、隔離綠帶。

第23條
農村生產區內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水產養殖設施。

七、畜牧設施。

八、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九、住宅。

十、農舍。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溫泉井。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四、安全設施。

十五、交通設施。

十六、森林遊樂設施。

十七、休閒農業設施。

十八、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九、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隔離綠帶。

第24條
農村生態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住宅。

七、農舍。

八、公用事業設施。

九、溫泉井。

十、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一、安全設施。

十二、交通設施。

十三、森林遊樂設施。

十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五、古蹟保存設施。

十六、隔離綠帶。

第25條
農村文化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五、住宅。

六、農舍。

七、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八、鄉村教育設施。

九、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宗教建築。

十三、溫泉井。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五、安全設施。

十六、遊憩設施。

十七、交通設施。

十八、戶外遊樂設施。

十九、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休閒農業設施。

二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

二十二、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二十三、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四、隔離綠帶。

第26條
農村再生設施之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核 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者,不在此限:

一、景觀休閒設施之眺望設施。

二、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