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 照或漁撈許可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第3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以基隆港、高雄港、正濱漁港及前鎮漁港為 限。

前項漁船進入港口後,其活動項目以港口卸魚、港內轉載或維修漁船為限 。

第4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於到達港區十四日前,由漁船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但漁船前一個出港港口距離申請進入港口未達一千六百浬者,得於到達港 區五日前申請:

一、進港申請預報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

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船上職務、護照或 旅行文件編號)及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六、漁船之甲板兩船側及船艉相片各三張;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八英吋, 每英吋解析度為一百五十像素(pixelsper inch)以上;檔案大小低 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七、漁獲物運搬船,應另提供可清楚區分各艙間漁獲物種類及數量之漁貨 配艙圖。

前項代理人,以取得航業法許可營業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限。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文件為英文 者,免予檢附。

申請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取得第一項許可 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進入。

非我國籍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需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先行依商港法相關規定通報申請緊急進港,並 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5條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 申請進入。

第6條
非我國籍漁船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 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第7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 、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 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時,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及至原漁船上協助工作; 其暫置於暫置場所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支付。

第8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第9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依港口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停泊、卸魚、 轉載或維修漁船。

第10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應支付檢查相關費用後,始得 卸魚或轉載。

前項卸魚或轉載,應於每日六時至十八時進行;未完成卸魚或轉載之漁獲 物,應接受主管機關封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卸魚。

前二項檢查、封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 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僅以維修漁船為目的者,不得卸魚或轉載。

第11條
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非我國籍漁船,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 與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差值,不得逾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百分之十。

第12條
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出港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提交離港通報單(格式如附表四)。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