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 101 年 11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險人為辦理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事項,應至少每六個月 召開一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 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第3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下列代表參加: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二人。

四、雇主代表二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三十一人。

第4條
本會議主席,由保險人指派高階主管人員一人擔任。

第5條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

(一)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二)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三)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四)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台灣醫院協會。

(三)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四)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五)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六)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八)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一)其他醫事服務機構。

第6條
第三條及前條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主管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代表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全民健康保險會自該會委員 中推派。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各總額部門代表:由保險人洽請審查業務受委 託專業機構、團體推派;無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醫院總額,由台灣醫院協會推派。

(二)西醫基層總額,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三)牙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四)中醫門診總額,由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派。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醫事團體代表:由保險人洽請該專業機構、團 體推派。

第7條
本會議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遴薦推派者,於任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 由該會重行遴選推派。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出任者,若有變動,應依前條規定重新推派。

第8條
保險人得就有關本會議之議題,向相關團體或專家諮詢;其提供之意見, 得以書面方式,併入本會議提案內說明。

被諮詢之團體代表或專家,經主席指定者,得列席本會議說明。

第9條
本會議議案未達成共識者,保險人於報主管機關核定時,應一併提出各方 代表不同意見、不同方案之優缺點分析及其財務評估等項資料。

第10條
本會議代表於出席首次會議前,應填具利益揭露聲明書,聲明其本人、配 偶或直系親屬業務上之利益,與本會議討論事項有無相涉情事。

本會議代表違反前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後,保險人得 予更換;其缺額,由保險人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保險人於辦理本辦法業務時,應將下列事項對外公開:

一、利益揭露聲明書。

二、會議議程。

三、會議內容實錄。

前項第二款事項,應於開會七日前對外公開,並送交本會議代表。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