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生產事故救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基金,辦理生產事故救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8條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種類及申請救濟給付對象如下:

一、死亡給付:產婦或新生兒死亡時,為其法定繼承人。胎兒死亡時,為 其母。

二、重大傷害給付:受害人本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給付之程序、救濟條件、重大傷害之範圍、給付金 額、方式、標準、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之審議,應設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 正人士、機關代表組成。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單一性別。

二、法學、婦女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 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 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三、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 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五、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六、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

第12條
給付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 領人返還: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救濟。

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

第13條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 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 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第14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生產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生產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第15條
生產事故救濟款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生產事故之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亦不得為執行之標的。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業務,得限期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及其 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 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產事故救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

二、為當事人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

申請人知悉救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 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18條
對救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 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生產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生產事故救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生產事故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第20條
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 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21條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該生產事故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 限。

前項申請,中華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適用之。

除前項所指之申請外,非中華民國國民申請生產事故救濟,以依條約、協 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或地區享 受同等權利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