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生產事故救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1條
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

一、非醫療目的之中止妊娠致孕產婦與胎兒之不良結果。

二、因重大先天畸形、基因缺陷或未滿三十三週早產所致胎兒死亡(含胎 死腹中)或新生兒之不良結果。

三、因懷孕或生育所致孕產婦心理或精神損害之不良結果者。

四、同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 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

五、應依藥害、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六、申請救濟之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生產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