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生產事故救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生產事故救濟行政業務,應編列預算為之,並得委託 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救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救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生產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生產事故救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生產事故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 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