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生產事故救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給付救濟款項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救濟款項,就 同一生產事故,視為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救濟款項,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 醫療機構、助產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 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