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新制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98-1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檢定類別分為:

一、A 類: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檢定。

二、B1 類:指航空器機體型別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檢定。

三、B2 類:指航空電子維護檢定。

四、C 類:指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簽證檢定。

前項 A 類、B1 類檢定類別,依航空器所裝置之發動機型式區分其檢定 子類別如下:

一、A1 子類、B1.1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

二、A2 子類、B1.2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飛機航空機械維護檢定 。

三、A3 子類、B1.3 子類:指裝置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 定。

四、A4 子類、B1.4 子類:指裝置活塞式發動機之直昇機航空機械維護檢 定。

第一項之 B1 類、B2 類與 C 類檢定證應加註型別檢定項目。

第98-2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需年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 A 類、B1.2 子類或 B1.4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三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 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所 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 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A 類檢定訓練 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一年以上工 作經驗。

二、申請 B2 類、B1.1 子類或 B1.3 子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

(一)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

(二)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或大學、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 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完成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 所訂定之相關技術訓練,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 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完成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 B1 或 B2 類檢 定訓練課程,並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之航空器實際維修二年 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申請大型航空器 C 類檢定證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大型航空器 B1.1 子類、B1.3 子類或 B2 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 維修工作經驗。 具大型航空器 B1.2 子類或 B1.4 子類檢定證五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 經驗。

四、申請小型航空器之 C 類檢定證者,應具有執行小型航空器 B1 類或 B2 類檢定證三年以上實際維修工作經驗。

初次申請檢定證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所申請檢定類別或子類 別於十年內取得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至少一年;申請檢定加簽者,應具 所申請新增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如附件十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 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

其他非屬民用航空之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符合第一項資格並經民航局認 可者,可視為等效;但民航局可依其申請之檢定類別或子類別增加額外之 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經驗要求,以確保其瞭解民用航空器維修作業規定。

第98-3條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之學科、術科及檢定加簽之項目依附件十九實施。

前項學科、術科檢定由民航局辦理;術科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民用航空人員 航空維修訓練機構辦理。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航空器維 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附件九)實施。

第98-4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 A 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 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 證。

二、具 B1 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 A 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 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 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

三、具 B2 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 C 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 可用簽證。

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 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 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 讀、寫及溝通能力。

第98-5條
持有 A 類檢定證者,經維修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練機構完成相 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課程,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該類檢 定證之維護工作項目維護簽證。

第98-6條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民用航空人員航空維修訓 練機構相應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始得執行術科檢定。但完成經民 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製造廠所提供之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經民航局核准之訓 練計畫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應包括學識及實作訓練。該學識、實作訓練 及訓練計畫應依附件二十實施。

第98-7條
申請小型航空器 B1 類、B2 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航空器有 複雜度需申請單獨之航空器型別檢定外,得申請小型航空器廠家群組或相 近群組之型別檢定。

前項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之組成如下:

一、持有同一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二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 該廠家之廠家群組型別檢定。

二、持有不同製造廠家所製造群組型別中任三款航空器型別檢定,得申請 相近群組型別檢定。但多渦輪式發動機之航空器,僅得申請廠家群組 型別檢定。

三、群組型別之組成如下:

(一)B1 類或 C 類: 1.往復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2.渦輪式發動機之直昇機。 3.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4.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金屬結構。 5.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6.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木頭結構。 7.單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8.多往復式發動機之飛機─複材結構。 9.單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0.多渦輪式發動機之飛機。 11.其他航空器。

(二)B2 類或 C 類: 1.飛機。 2.直昇機。 3.其他航空器。

第98-8條
申請小型航空器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者,除民航局認定該小型 航空器有複雜度外,得不受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應於民用航空人員航空 維修訓練機構完成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之限制。

前項之 B1 類、B2 類及 C 類檢定證申請人,應完成該小型航空器型別 檢定考試,並具備該小型航空器型別或群組之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

第98-9條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者,應備有訓練及工作經歷紀錄簿,用以登 錄並證明其訓練及工作經歷時數。

第98-10條
於本章實施前已依第四章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得續依原規定檢 定,並依九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