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4條
各類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權限如下:
一、具 A 類檢定證者,得為航空器使用人或維修廠執行停機線例行維修
工作與簡易缺點改正,並僅得對其本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辦理維護簽
證。
二、具 B1 類檢定證者,除具前款相關 A 類檢定證之權限外,得執行航
空器結構、發動機、機械、電器系統之維修及停機線上可更換並具自
我檢測功能航電組件之更換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航空器恢復可用簽證
。
三、具 B2 類檢定證者,得執行航電與電器系統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四、具 C 類檢定證者,得於維修廠完成航空器維護後,執行航空器恢復
可用簽證。
前項檢定證持有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依簽註核准之工作項目或檢定
項目執行前項簽證工作:
一、過去兩年內具有相關型別航空器六個月實際維修經驗或依民航局核准
之訓練計畫完成相關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或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
。
二、具有航空器維護簽證或恢復可用簽證所依據之相關技術文件與程序之
讀、寫及溝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