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頻率分配及使用 ( 102 年 06 月 14 日)
第4條
無線電頻率分配,依下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在指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衛星固定業務:指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 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得包括衛星間鏈路、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 務或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三、航空固定業務:指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與經濟、有效之正常空中運 輸,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四、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指在人造衛星間提供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 空遙控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業務功能,通常係由太空電臺所作業之 業務內提供。

六、行動業務:指行動電臺與陸地電臺間,或各行動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

七、衛星行動業務:指下列業務:

(一)在行動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 這種業務所利用之各太空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在行動地球電臺執行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本項業務得包括饋送鏈路。

八、陸地行動業務:指基地電臺與陸地行動電臺間,或陸地行動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

九、衛星陸地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陸地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十、水上行動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各船舶電臺間或設於有關 船上通信電臺間之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 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一、衛星水上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位於船舶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二、港埠管制業務:指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間,在港 埠內或港埠附近之水上行動業務;其所傳送信息以有關作業處理、 船舶動態與安全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為限。但不包括屬於公眾 通信性質之通信。

十三、船舶行動業務:指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 船舶電臺間有關船舶動態通信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但屬於公眾通 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十四、航空行動業務:指航空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或各航空器電臺間之 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臺可參與本項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 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五、衛星航空行動業務:指行動地球電臺設於航空器上之衛星行動業務 。求生載具電臺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亦得參與本項業務。

十六、廣播業務:指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 業務包括聲音廣播、電視廣播或其他方式之廣播。

十七、衛星廣播業務:指利用太空電臺發射或重行發射信號,以供公眾「 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之直接接收包括個人接收 與社區接收兩者。

十八、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九、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指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而以無線電測定 為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一、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指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二、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電 助航業務。

二十三、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船舶上之無線電助航 業務。

二十四、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無線 電助航業務。

二十五、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指地球電臺設在航空器上之無線電助 航業務。

二十六、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二十七、衛星無線電定位業務:指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 業務。

二十八、氣象輔助業務:指用於氣象(包括水文)之觀察與探測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二十九、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指地球電臺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間之無線 電通信業務,包括太空電臺間之鏈路。本項業務包括:

  (一)地球衛星上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 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基地臺收集或查詢所獲致之類似資料。

  (三)此種資料可分發有關系統之地球電臺。

  (四)基地臺查詢。

三 十、衛星氣象業務:指以氣象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十一、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 度精確之頻率、時間信號,以供普遍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二、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指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臺與標準 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亦 得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三十三、太空研究業務: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 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四、業餘業務:指不含營利,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 究,經核准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無線電通信業 務。

三十五、衛星業餘業務:指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業與業餘業務同 一目的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六、無線電天文業務:指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七、安全業務:指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 電通信業務。

三十八、特別業務:指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供公眾通信且非屬 第一款至第三十七款各種業務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第5條
8.3 kHz 至 3 THz 之各業務頻率之分配,應依行政院指定機關公告之中 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辦理。

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頻率應和諧有效共用,前項頻率分配表由 行政院指定機關定期檢討修定公告之。

第6條
無線電設備所使用頻率數目及頻帶寬度應採用先進之電信技術,並限制至 各該業務所需之最低需求。

第7條
在規定業務頻帶內選用頻率時,應於其頻帶之兩端保留間隔,以避免對接 鄰該頻帶兩端之頻率產生妨害性干擾。

第8條
同一頻率,在不發生妨害性干擾原則下,得分配予一個以上之電臺,在不 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共用之。

第9條
任何新指配頻率,或現有指配頻率基本特性之變更,不得對同等級以上業 務之既設合法電臺所提供之業務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10條
依頻率分配表規定,得在同一特定頻帶內,以不發生妨害性干擾為條件使 用之業務,不得要求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擾。

衛星陸地行動業務之陸地行動地球電臺,於必要時得與衛星水上行動電臺 及衛星航空行動電臺通信。

第11條
無線電助航及其他安全業務,在指配及使用頻率時,應確保其業務免受妨 害性干擾。

第12條
5 MHz 至 30 MHz 間頻帶,應優先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但確有使用該頻 帶內頻率作短距離或中距離通信需要時,應用最低必要之電功率。

第13條
船舶電臺於海岸電臺要求與其通信時,得以海岸電臺相同之頻率及容許差 度發送。

第14條
航空器電臺於遇險呼叫及搜救通信時,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 以下簡稱電聯會無線電規則)第三十至第三十四章及第五十一章之規定,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通信用之頻率。

第15條
航空地球電臺得使用衛星水上行動業務頻率,經衛星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 與公眾電報電話網路通信。

第16條
任何電臺或發射對 490 kHz、518 kHz、2.182 MHz、2.1875 MHz、121.5 MHz、156.525 MHz.525 MHz、156.8 MHz、406.1 MHz 及其他遇險、警報 、緊急或安全信號之國際遇險頻率之發射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17條
固定業務提供電話通信者,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無線電話 A3E 類發送。

在 30 MHz 以下者,不得使用 F3E 或 G3E 類發射,應採用其他頻帶或 以同軸、光纖電纜等方式作業。

第18條
各類發射之識別及使用頻率之頻帶寬度,應依附件一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 頻帶寬度表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各種業務使用之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並依附件二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 定。

第20條
各種業務之發射應符合附件三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定 。

第21條
各電臺不得發射減幅波。

第22條
非特定頻率及 24 MHz 至 35 MHz 外加之射頻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 不得使用。但在 24 MHz 至 26 MHz 間及 28 MHz 至 35 MHz 間,增益不 高於六分貝(以輸入射頻平均功率對輸出射頻平均功率表示),且在 26 MHz 至 28 MHz 間無放大性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526.5 kHz 至 1.6065 MHz ,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9 kHz。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 88 MHz 至 108 MHz,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 200 kHz。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下: 5.95 至 6.2 MHz 7.1 至 7.3 MHz 9.5 至 9.9 MHz 11.65 至 12.05 MHz 13.6 至 13.8 MHz 15.1 至 15.6 MHz 17.55 至 17.9 MHz 21.45 至 21.85 MHz 25.67 至 26.1 MHz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下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其發射 機之載波功率不得超過五○千瓦。 2.3 至 2.495 MHz 3.2 至 3.4 MHz 4.75 至 4.995 MHz 5.005 至 5.06 MHz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76 MHz 至 88 MHz 及 174 MHz 至 216 MHz。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 530 MHz 至 542 MHz、554 MHz 至 566 MHz、572 MHz 至 680 MHz 及 686 MHz 至 710 MHz。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相鄰頻路之間隔為 6 MHz。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者: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航空行動業務專用頻帶 ,不得作公眾通信用,並以安全與管制通信為絕對優先。

(二)在 2.85 MHz 與 22 MHz 間,分配予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 指配,應依電聯會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六、二七與二七航空二及其他 有關條文之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電聯會無線電規 則之規定。

第24條
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 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 得設置。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其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之變更 ,應填具前項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核准。

經核准設立之電臺停用時,應向本會申請停止使用頻率,並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25條
本會對於頻率之指配或變更,依下列各款審查之:

一、有無遵照本辦法附件四格式詳細填報。

二、與本辦法有關之頻率分配之規定有無相符。

三、與載入頻率總登記表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四、與國際電信公約或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有無相符。

五、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無發生妨害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本會認為得指配者,應即通知申請者使用,不符規定者應將理由 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 指配之。

第26條
受指配人自指配頻率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規劃使用者,本會得廢 止其指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