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  立案 ( 104 年 05 月 12 日)
第4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鐵路之興建,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為之。申請民營鐵路之興建,應由公司或公司發起人為之。

第5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之文書及其 應記載或說明事項如下:

一、申請書:

(一)申請人及其資格文件。

(二)申請事由。

(三)計畫時程。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四)經濟效益評估。

(五)環境影響評估。

三、路線預測圖及規劃說明:

(一)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二)路線及場、站規劃。

(三)機電系統。

(四)運轉規劃。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一)興建成本。

(二)增置、重置成本。

五、損益估計表:

(一)財務假設基礎。

(二)營業收入。

(三)營業成本及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費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應包括興建所需經費及其來源(含資本總額 )、用途、方式及期程。

第6條
同一鐵路路線有二以上申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者,由交通部視規劃 內容、公益需要等事項,評估擇定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7條
交通部於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籌辦時,應視計畫內容規定籌辦期限,並 得附加條件。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立案或完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交通部應廢 止其籌辦。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於前項期限申請立案或完 成附加條件所規定事項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准延長 期限。

第8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地方營、民營鐵路立案應檢送之文書,及其應 記載或應說明事項如下: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之圖式及說明:

(一)各項工程之基本設計圖式及說明。

(二)營運用機車、車輛之基本設計規範,包括主要規格、性能、介面需 求。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人員組織。

(三)興建分段方式及範圍。

(四)各分段興建期程及各預定開工、竣工期程。

(五)各分段興建管理及整合方式。

四、經費籌募辦理情形。

五、管理組織系統;其屬民營鐵路機構者,另應檢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冊。

第9條
交通部核准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之立案時,應發給執照,並副知路線經 過之地方政府。

前項執照應載明開工、竣工期限,並得因公益事由,載明附款。

第10條
民營鐵路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立案前,應完成股份 有限公司之設立。

第11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路線延長、縮短、擴充、改良或變更工程計畫書所 載之事項者,應檢具下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理由書。

二、變更路線之新舊對照圖。

三、變更事項工程計畫書,並加附變更車站或號誌之新舊對照圖。

四、變更之損益估計表。

第12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所載計畫時程者,應 詳述變更後計畫時程、變更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

第13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報經交通部核准之籌募計畫書所定期程籌足經 費,並於各所定期程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依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載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 書內容者,應詳述變更事項、理由及影響分析,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