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  (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會計資料:指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等。

二、資料儲存媒體:指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時,存放會計資料所使用之磁碟 、磁片、磁帶、光碟等。

三、會計軟體:指用於處理會計資料之電子應用程式。

第3條
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以確保電子硬體、軟 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完整性。

前項內部控制應以書面規範下列事項:

一、組織適切分工。

二、會計軟體及資料檔案使用權限之管理監督。

三、會計軟體變更之授權與監督。

四、會計資料輸入、處理及輸出之核驗。

五、資料備份之儲存及維護。

第4條
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程序如下:

一、取得或給予原始憑證。

二、輸入及驗證會計資料。

三、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

第5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會計資料輸入之授權,應以書面為 之;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得經由權限密碼設定之控制程序替代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

第6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如發現錯誤應經審核後輸入更正之,並作成 紀錄以供查核。

第7條
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 存媒體儲存。

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輸出之會計帳簿,應按順序編號,彙訂成冊。

使用資料儲存媒體保存會計資料之商業,應提供處理會計資料之會計軟體 及資料儲存媒體,並列印資料儲存媒體內之會計資料,以供查核。

第8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財務報表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 規定辦理。

第9條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資料儲存媒體內所儲存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編定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並配 合處理作業之變動隨時更新。

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妥為保管,有關之經辦或主辦會計人員如解除或 變更職務時,應列入移交。

第11條
前條會計資料處理作業手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操作程序。

二、輸入、輸出資料之格式。

三、會計資料控制之方法,包括會計資料之輸入、處理、輸出及存取之控 制。

四、會計科目代號與其中文名稱對照表。

五、錯誤資料之處理程序。

六、資料備份及復原之程序。

第12條
商業使用會計軟體之基本功能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會計科目之建檔。

二、記帳憑證之登錄。

三、會計資料之檢查及控制。

四、會計分錄之過帳。

五、各種帳冊、表單與財務報表之顯示及列印功能。

第13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應定期對其會計處理系統進行稽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