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33條
專營貿易業之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 商加工者,以重整、簡單加工或未經實質轉型者為限。

前項貿易業之保稅貨品出進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 貨品出進廠紀錄卡,並於出區時向海關辦理報關及提供稅款擔保;貨品運 回時,亦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出區貨品運回期限及相關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所使 用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第34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 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 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 准:

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

二、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 附。

第35條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 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 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 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 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 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 結案。

第36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 保稅工廠加工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37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免稅輸入之模具,得申請運至受委託加工之加工廠使用, 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38條
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者,應填具接受區外加工申報書,檢附 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說明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物料,向 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 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 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 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管理處 或分處申請,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 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第39條
區內事業接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加工出口區 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委 託加工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 通關,該添加之保稅原料、物料得予除帳。

第40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 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 )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 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管理處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 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 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 、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管理處或分處,查察 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第41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辦理, 並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必要時,海 關得會同管理處或分處,至展示地點查察本項出區貨品是否變更用途。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 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貨品運回時,憑出區展示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 關辦理銷案。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 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 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第42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 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 理、檢驗、測試或展示、或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者,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43條
區內事業接受委託辦理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者,準用第三十八及第三 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44條
區內事業為提供勞務之需要,而將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第四十條 規定辦理。

第45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 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 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樣品、 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 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 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 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 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公 告之。

第46條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攜往國外,其價值在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 填申請書,除須經管理處或分處核發簽證者外,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或加封 後放行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銷案; 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按出廠 形態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