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40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 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 )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 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管理處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 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 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 、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管理處或分處,查察 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