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35條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 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 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 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 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 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 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