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 99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 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區域在海岸地區經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者。

第3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 產業人開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擬 具申請書及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書件:

一、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

二、工程施工計畫書。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人得依產業園區開發需要,規劃分期分區施 工。

第4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為法人者 ,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築堤填海造地位置及計畫開發範圍。

四、築堤填海造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平均坡度及坡向、填方數量 及其來源、棄方數量及其拋棄地點。

五、預定施工期間。

六、工程費用。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 下列各項資料:

一、基本調查資料 (一)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含 地質鑽孔柱狀圖與地質剖面圖)、水源、水質、動植物生態及其他 環境資料。

(二)海岸性質及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開發區域土地使用現況及社會經濟狀況。

(四)工程材料來源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表 (一)直接工程費: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施工管理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

(二)間接工程費: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 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工程預算明細表。

四、單價分析表。

五、施工說明書。

六、施工預定進度表。

七、數量計算書。

八、設計圖說。

九、結構計算書 (一)設計條件:依潮位、暴潮位、波浪、海流、地質、海底地形、地震 力、安全係數、施工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決定之。

(二)設計理念及設計方法。

(三)堤防斷面之研擬。

(四)結構物安全分析:含堤體穩定性分析、基礎承載力分析、越波量計 算及其他相關分析。

(五)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第6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環境概述。

三、施工人員及編制。

四、前置作業。

五、施工順序及方法。

六、主要材料項目及數量。

七、施工預定進度及管理,含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橫桿圖。

八、品質管制措施,含各項工程施工及材料自主檢查表。

九、施工船機、設備配置計畫。

十、土石運輸計畫。

十一、工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含緊急防災單位、名冊及防颱(災)小組。

十三、保險事項。

第7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或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得於前項補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 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書件後,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繳交審查費;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應予退件。

第8條
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查費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新臺幣二十九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三千元。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二千 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新臺幣三十七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四、逾三百公頃:新臺幣四十六萬元,另加每公頃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申請施工面積以公頃為單位,未達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辦 理審查或委託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自受理書件齊備及繳交審 查費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展延之,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10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申請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第11條
前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按申請施工面積為計算基準,其金額如下:

一、三十公頃以下: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二、逾三十公頃至一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七。

三、逾一百公頃至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五。

四、逾三百公頃:工程總價百分之三。

前項工程總價依第五條規定之工程預算書之總額計算。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申請人簽訂開發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施工地點、範圍。

二、施工內容。

三、開工及完工期限。

四、開發保證金金額。

五、開工前之準備。

六、施工不善之處置。

七、施工完竣驗收。

八、終止事項。

九、爭議處理。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13條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核定後,如須辦理變更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說明變更 原因、變更內容及其影響,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辦理變更,應收取審查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或誤差,致原核定施工計畫須辦理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建之公共工程,致須辦理變更。

三、未涉及計畫實質內容調整。

第14條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費基準如下:

一、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有擴大造地範圍之情事,依第八條規定,就擴大 造地範圍之面積收取審查費。

二、申請變更計畫內容如屬前款以外情形者,按次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五萬 元。

第15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第16條
產業園區築堤填海造地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其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依第 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