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強制工作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52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 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53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 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 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54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 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54-1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不停止作 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55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

第56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 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56-1條
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給與勞作金;其金額應斟酌作業者之行 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作業受處分人有具體應獎勵事實者,發給獎勵金。

第57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57-1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 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 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 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 金。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應專戶存儲;前項為改善受處分人生 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58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59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60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 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61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62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63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 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