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4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 體提出。

前項之學術或專業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者,應指定計畫主持人或領隊 。

第5條
欲申請水下考古作業者,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 、相關保險證明文件、作業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水下考古作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二、團隊組成及人員、機關(構)資格與能力證明。

三、調查、保存或發掘之具體規劃。

四、調查、保存或發掘對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五、連續性調查、保存或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六、過去申請調查、保存或發掘之紀錄。

七、申請現地保存或發掘者,其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

八、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科學潛水、環境保護、研究成果 出版等。

第6條
水下考古作業有急迫情事未及於二個月前申請,申請者應敘明理由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得採必要應變措施。但應變措施有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 資產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停止應變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第7條
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無法進行學術研究者,申請人應於計畫中敘明 研究問題、研究必要性及發掘必要性。

第8條
外國自然人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進行水下考古作業 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並以我國自然人擔任計畫主持人。大 陸地區、香港、澳門自然人或法人申請者,亦同。

第9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考古作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應提交水下文化資產審 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 內容提供意見。

前項審議,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主管機關核准水下考古作業,最長以四年為限。期滿有續行調查、保存或 發掘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延長。

水下考古作業有例行進行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審酌,得授予一定期間之許 可。

第10條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應於活動進行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依其 活動性質檢附計畫、相關保險證明文件、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登記文件、 從事浮潛或水肺潛水之合格有效潛水教練證明文件、領隊人員所具水下文 化資產帶隊觀覽之合格證照及活動人員名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變更時,亦同:

一、領隊及團體基本資料。

二、擬觀覽水下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

三、該活動對水下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之影響評估。

四、活動之具體規劃,包括目的、時程、程序及方法等。

五、過去申請活動之紀錄。

六、其他規劃,包括經費、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

主管機關於核准活動時,得指定活動人員或所使用載具與該水下文化資產 保持特定安全距離,並限制活動時所攜帶隨身物品及其使用方式。

第一項人員名冊,於申請連續核准時,得免檢附。

第11條
主管機關收到水下文化資產觀覽活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後,得提交水下文 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就申請內容提供意見。

第12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 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 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 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 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 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 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計畫時之附款。

十四、屆滿期限而未獲准展延。

十五、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六、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七、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

十八、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七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