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管理辦法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之申請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12條
水下文資標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計畫之一部或全 部:

一、不當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或其周遭之自然環境。

二、違反本法第四條規定,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或將 水下文化資產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經出水,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四、侵害我國依本法第二章得主張之專屬排他管轄權或優先權利。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法採取必要 措施。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未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發掘技術及勘測方 法。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發掘出 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或依指定方式保存、維護發掘出水 之水下文化資產。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人員、船舶及設備之安全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於現場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之措施或要求 。

十二、未依計畫或擅自變更計畫。

十三、活動違反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計畫時之附款。

十四、屆滿期限而未獲准展延。

十五、活動逾越申請範圍。

十六、活動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核定計畫所定程序或方法。

十七、因不可抗力或人為因素造成情事變更。

十八、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除前項第十七款不可抗力因素外,申請人或活動人員自行為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提出活動申請或參與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