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78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 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第79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80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 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第81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 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 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 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83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 二十八條規定。

第84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 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 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 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85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 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 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86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7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 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 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 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88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 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