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43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 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44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45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 監管及通報機制。

第46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 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48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 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 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 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 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第50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 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 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 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51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 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53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第54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第55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 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56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 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 之條約及協定。

第57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 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 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 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 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第58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 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 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59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 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