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49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 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 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 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 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 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