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51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