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54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