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47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 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