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46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