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管理及監督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30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私立學校教職員 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第31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 資項目。

第32條
教職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儲金管理會、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業 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 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教職員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33條
儲金管理會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退撫儲金及私立學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委託管理運用之準備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分別處理;其相關會 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退撫儲金之收支、運用及餘絀,儲金管理會應按月審議後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核教職員名冊、提撥紀錄及相 關資料。

第35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 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第36條
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撥繳退撫儲金之規定,經儲金管理會報各該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停止該校全部或部分獎補 助款。

第37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 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