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 93 年 12 月 22 日)
第1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 (以下簡稱教職員) 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 ( 附表 (一) 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 (附表 (二) 、 (三)、 (四)、 (五 ) 、 (六) 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3條
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縣 (市) 立學校為縣 (市) 政府。

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4條
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 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 續。

第5條
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 薪請示單 (附格式一) ,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 敘薪通知書 (附格式二) 。

第6條
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 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 薪級核銷其墊支薪。

第7條
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 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 (附格式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第8條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

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

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

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

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

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 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

第8-1條
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9條
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 日起改支。

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 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第10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