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期貨結算機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5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 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 機構辦理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7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48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 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49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

一、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

二、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四、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

五、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

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第50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 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 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 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51條
期貨結算機構收取之結算保證金,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 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

第52條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 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第53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 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 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 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 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55條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 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