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 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 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第3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向本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 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第4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要保書、保險條款、保險證及保險標章,均應先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4-1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 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6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報廢,指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

第7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事實,特別補償基金 得斟酌請求權人提供之下列文件資料認定之:

一、警憲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有關文件。

二、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起訴書。

三、其他足以證明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之證據或資料。

第8條
保險人應於每月底前,將上月承保本保險之保險費中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 擔額,繳存特別補償基金指定之專戶;保險人因作業遲延未能於月底前匯 入分擔額時,應即通知特別補償基金,至遲並應於次月底前匯入。

第9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其 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 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

第10條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

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

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第11條
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 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 保資料。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 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 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 證後認定之。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