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6 月 15 日)
第5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 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超過保險期間第一 年以後之保險費全數退還,其他剩餘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 費, 依照前項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