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逕予出租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6條
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勘查。 四、審查。 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第17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 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 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

第18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 、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 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 不再出租。

第19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 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 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20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 定專供養殖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 養殖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 區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以海水、地面水或地下水管制區外抽取地下 水進行養殖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21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已實際作建築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基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且經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建築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

第22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 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 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農田水利會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於同日前 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 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 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

第23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範 圍及辦理程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24條
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應通 知限期補正。

第25條
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 請書所附證件:

一、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屬管理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三、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 五、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 六、逾期未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七、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 八、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第26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 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 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 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 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第27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28條
逕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依法令規定之租金基準計收;法令有優惠規定者 ,從其規定。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 免租金;其減免計收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當期公 告之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或折收代金基準有變動時,其租金應配合調整。

第29條
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 。

第30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於 出租機關通知其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前,有依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款、第四款或其他特別法律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 購案。其他為相同標的之租、購案件競合時,按收件時間順序審辦。

第31條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 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定期限內申請換約。 前項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不得少於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