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逕予出租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9條
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 定專供造林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 造林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且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 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 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