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逕予出租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7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 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 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

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 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三、第三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得承購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