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逕予出租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22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 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 附:

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

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或其他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租用其他土地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農業或水產養殖供電證明、政府機關於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攝製之圖資、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農田水利會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任職當地村(里)長或於同日前 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毗鄰土地承租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同日前已實 際使用毗鄰國有土地迄今,經出租機關於同日後逕予出租或放租之 現承租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證明文件,應經出租機關公告三十日, 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據以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