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所得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刪除)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
人統一編號。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
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
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
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
,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
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所稱實際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帳
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
總預算部份,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但經規定其餘絀
淨額俟積有成數即編入各級政府總預算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附屬作業組織,指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刪除)
(刪除)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
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與我國政府簽訂之租稅協定中訂有互惠免稅條款或經外交換文同意互惠免
稅,經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刪除)
(刪除)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
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
,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
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
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
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本法第八條第八款之適用,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
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限。
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於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後,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辦。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稱之優惠利率,由財政部認定之。
(刪除)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
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
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及可
扣抵稅額。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
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所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股票、證書或憑證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
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
股以上者,以當年度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指下
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股票、新股權利證
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配偶相互贈與之上市、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其第一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本法第九條所稱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
賠償。
國外營利事業所派調查商情及報價接洽之聯絡人員,並不代表其事業簽訂
契約或交付定貨者,不屬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代理人」。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
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