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10-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4 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 害,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 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 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