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8-10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 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 帳戶及受益人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及可 扣抵稅額。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 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