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1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所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股票、證書或憑證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
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
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
股以上者,以當年度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指下
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股票、新股權利證
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配偶相互贈與之上市、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其第一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