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資產估價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4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45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46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第47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 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 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48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 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49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50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 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

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 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 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第51-1條
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 本,以不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為限。

前項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 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

第52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 ,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53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 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 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 舊。

第54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 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55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 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56條
(刪除)
第57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 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 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 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 售價作為收益。

第58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 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59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耗竭額 之計算,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但採用後不得變更:

一、就遞耗資產之成本,按可採掘之數量,預計單位耗竭額,年終結算時 再就當年度實際採掘數量,按上項預計單位耗竭額,計算該年度應減 除之耗竭額。

二、就採掘或出售產品之收入總額,依遞耗資產耗竭率表之規定按年提列 之。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 收益額百分之五十。其累計額並不得超過該資產之成本。生產石油及 天然氣者,每年得就當年度出售產量收入總額提列百分之二七點五之 耗竭額,至該項遞耗資產生產枯竭時止。但每年提列之耗竭額,以不 超過該項遞耗資產當年度未減除耗竭額前之收益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

第60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 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 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 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61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 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第62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 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

第63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 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 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64條
預付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 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其未攤銷之數額 為準。

營利事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所稱創業期間,指營利 事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 期間。

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 期限分期攤提。

第65條
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 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66條
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 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 得逕行估定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