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資產估價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7條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副產品 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 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