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捕獲條例  拿捕 ( 44 年 06 月 03 日)
第25條
對於左列船舶應行拿捕:

一、敵船應逕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參與軍事行動時,不在此限: 甲、專作沿岸捕魚用之船舶,或從事當地貿易之小船及其船內器具、貨 物。 乙、從事宗教、科學、慈善事業之船舶。 丙、公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內瓦條約原則於海戰條約所稱之病院船 。 丁、俘虜交換船。

二、未得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而與敵國通商航行之本國船舶。

三、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載運戰時禁制品前往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確悉其將經由中立國港 口轉運至敵國或其武裝部隊,或載運戰時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壞封鎖之船舶。 丙、為敵國刺探軍情或有參戰、助敵行為之船舶。 丁、受敵國軍艦或飛機護送之船舶。 戊、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書,依法應具備而未完備,或有隱匿、毀棄、偽造、塗改情 形之船舶。 庚、受敵國政府租賃之船舶。

第26條
拿捕前應將拿捕理由通告該船長,並派官兵駐船控制之。

因天候險惡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駐船控制時,得命該船航行至指定地 點處理之。

第27條
船舶經拿捕後,艦長應即執行左列各事項:

一、監視該船船員不得使用無線電及其他通信器材。

二、扣押船舶文書。

三、會同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點明所載貨物及其他物品,並造具清冊。

四、封閉船艙。

第28條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長、船員及乘客,除顯有參戰行為者應予俘虜外,其餘 人員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理之:

一、船長、船員屬於敵國國籍者應俘虜之。但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不 執行與戰爭直接或間接有關之職務者,得釋放之。

二、船長、船員屬於中立國或同盟國國籍者,如以書面宣誓,於戰爭期內 不為敵國船舶執行職務者,不得俘虜之。

三、其他乘客應釋放之。

第29條
除前條規定應俘虜者及必要之證人外,應許其在最近口岸登陸。

第30條
被拿捕船舶中之郵件,除自封鎖區域發遞或寄達於封鎖區域及不利於中華 民國或同盟國者外,應設法寄達。

第31條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 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32條
艦長對於臨檢、搜索或拿捕有疑義時,應即電報海軍總司令核示。艦長於 船舶拿捕後,發現確有不應拿捕情形時,應即釋放,並分別電報海軍總司 令部及所隸艦隊司令。

第33條
艦長應將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解送初 級海上捕獲法庭審理。

第34條
拿捕之貨物易於腐壞不能解送時,應由駐船之軍官會同該船長作成報告書 ,呈准艦長後,於最近之中華民國口岸或經中立國許可之最近中立國口岸 拍賣之。

前項拍賣之經過情形及價格,應詳細載明於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記事錄, 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3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艦長得下令擊毀被拿捕船舶。但應於事前將該 船中人員、貨物置於安全之處所,並將一切船舶文書妥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壞不堪航行時。

二、於軍事行動上有重大妨礙時。

第36條
艦長應將前條擊毀之理由,立即電報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並作成 記事錄,送交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第37條
被敵國拿捕中華民國或同盟國或中立國之船舶,在未經敵國使用或未引送 於敵國口岸前,復經中華民國艦艇截回時,艦長得命令釋放之。